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廣誌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係95年4月25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分局北勢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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