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告 廖偉鈞
被告 吳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二二零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原告即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押租金退還,且提前終止已違反租賃契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發給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1年5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1,000元【計算式:10,500元×2=21,000元】及寵物保證金4,000元。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竟於109年6月底突然告知原告不喜歡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租約,嗣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10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被告當日卻未親自與原告執行點交,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髒亂不堪,充滿飼養寵物之異味及毛髮,且屋內短缺瓦斯鋼瓶共2支、窗簾共2組,原有洗衣機遭被告丟棄,且被告曾對原告承諾要住滿1年,原告始在被告要求下選購新沙發。據此,被告對原告尚負有:㈠提前終止租約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0,500元(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㈡寵物保證金4,000元;㈢瓦斯鋼瓶2支共計4,680元;㈣洗衣機4,999元;㈤窗簾2組共計3,800元;㈥沙發8,000元,合計35,979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計算式:10,500元+4,000元+4,680元+4,999元+3,800元+8,000元=35,979元】,扣除後押租金已無餘額。詎被告非但未與原告結清,於109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後即避不見面,逕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得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9年5月31日於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押租金21,000元及寵物保證金4,000元,惟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不喜歡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租約,係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使用狀態不如預期,多次與原告溝通均未獲解決,原告更主動於109年6月25日告知被告應另覓他處承租。原告另主張被告拒於109年7月10日點交,實則當日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擬打掃房屋後和原告點交租賃物,原告卻與疑似租客之訴外人在樓下商討看屋,不願和被告一起進屋,被告認為應先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才不願獨自進入。又被告請人將洗衣機搬走,是在原告知情下,因為洗衣機已經損壞,原告未在時間內找人回收,被告才請人處理。瓦斯鋼瓶是在被告遷出時被搬家公司搬走,被告同意以3,600元賠償原告。窗簾取下後,放在屋內回收箱內。另系爭租約本來就有約定會提供沙發,但屋內沒有,原告才請被告去挑選,並非因被告曾對原告承諾要住滿1年才提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包括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0,500元、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1,000元及寵物保證金4,000元,違約金可以不請求,但押租金餘額應該要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明定支付命令已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且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再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債務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實體權利存否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實務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包括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均負有舉證責任,於債務人抗辯有免責事由時始負反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被告於本院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包括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0,500元、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1,000元及飼養寵物保證金4,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有舉證責任。惟參以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狀1之記載,可知原告實不爭執有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收取押租金及飼養寵物保證金25,000元,且系爭房屋已交還原告之事實,僅主張尚有其他賠償應予扣除,此際原告主張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應改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請求原告依上開約定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0,500元等語,然細繹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年6月25日對被告稱「你們應該去找找更適合的地方,我這種小屋,從頭到尾應該就不合適妳們!覺得是不是,不勉強啦……」、「你們考慮一下!我不會強留…」等語,被告回答:「我也不會佔你便宜什麼的,房子我在另外找,也不會要求什麼,該退的押金退一退就好,如果有超過時間我會按比例支付租金,這樣沒問題吧?」等語,原告再回覆:「沒關係!找一個適合你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嗣兩造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對於押租金之返還雖未能達成共識,但原告亦曾再次對被告女友重申:「我同意提前解約,但是!物品就是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系爭租約係在兩造同意下合意終止,並非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契約之片面決定,兩造既已合意使系爭租約原有效力向後歸於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係「未為先期通知逕行終止」而違約之情形不同。據此,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500元,尚無足採,此部分債權,即應先自系爭支付命令中剔除。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尚負有⒈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10,500元;⒉寵物保證金4,000元;⒊瓦斯鋼瓶2支4,680元;⒋洗衣機4,999元;⒌窗簾2組3,800元;⒍沙發8,000元等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9頁)。惟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亦不得依上開約定,對被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之違約金;另被告自 陳伊 搬離時誤將瓦斯鋼瓶2支取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3,600元計算從押租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頁)。其餘部分則分述如下:
⒈屋內尚未清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屋內髒亂不堪,充滿飼養寵物之異味及毛髮,業經其提出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在交屋前想提前去整理,但原告不讓我們進去,我也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對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相約交屋之經過之陳述為:「(問:你稱原告拒絕讓你進屋,方法為何?)原告阻擋我上樓。(問:鑰匙有沒有在你身上?)有。(問:原告如何阻擋?)應該是說原告不和我一起上去點交。……(問:當時房屋是不是還沒有清?)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即被告當時仍保有房屋鑰匙,亦未因原告以任何物理力或其他方式阻止其進入,雖兩造以合意方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所謂返還,係承租人應以合於承租時之狀態將租賃物返還,僅於租賃期間依租賃物性質正常使用造成之耗損得予不計。而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不同意一起上去,究與原告不願協同點交或拒絕被告入內有別,被告自陳於109年7月10日相約交屋前系爭房屋尚未清理完畢,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其交還系爭房屋之現況相符,可認其返還租賃物之給付並不合於契約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此部分所受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實際損害額計算抵充之數額(詳如後述),並非全額沒收。
⒉洗衣機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屋內洗衣機丟棄,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洗衣機之支出4,999元。依被告提出兩造與被告女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女友向原告反應洗衣機問題後,原告先於109年6月10日稱:「洗衣機的部分就只能修看看!暫時無法換新!」等語,被告女友回稱:「那如果我們自己買新的,舊的那台還要留嗎?」等語,原告則於翌日回覆:「如果洗衣機妳們可以自己買新的…」、「舊機我找人搬走」、「最慢週六…如果無法搬就丟棄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即原告確有承諾被告將於一定期限前,將原有洗衣機搬走,或以丟棄回收之方式處理。然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81號案件(本院按:即原告另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告訴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下稱另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卻於110年7月9日始向被告女友詢問:「原來洗衣機已經被回收了嗎」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2頁),顯見原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派人將原有洗衣機移置,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派人將原有洗衣機丟棄回收,自難謂為債務不履行。從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窗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時,屋內短缺窗簾2組,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49頁),被告雖辯稱有將窗簾留在屋內,卻自陳無證據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10頁)。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固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窗簾「短缺」為一消極事實,舉證上本有其困難,且原告難以舉證之結果,實係因為被告未履行點交義務所致,自不應再令原告承擔此項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復參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為:「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1,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押寵物保證金肆仟元,擔保家具設備正常無損,並於期滿後退還)」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可見上開4,000元部分,雖約定名義為「寵物保證金」,實際上係用以擔保租賃物交還時狀態之完好,與押租金具有相同之功能,故原告主張窗簾短缺之損害,亦應自該項保證金扣除,且應係就實際損害額計之。原告固有提出安裝新窗簾名片,其上記載「1,900×2=3,8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7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曾稱:「窗簾我重做花了3,000元」等語已未全然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再考量物品本有其耐用年限,且會因其物之特性、使用方式漸有所耗損,縱原告事後以全新窗簾更換短缺之窗簾,亦存在折舊之問題,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原有」窗簾之價值若干,與前述屋內尚未清理之損害,數額均屬不能證明,惟已證明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原告屋內尚未清理及窗簾短缺之損害所須回復原狀之數額各為1,500元、1,600元,合計為3,100元【計算式:1,500元+1,600元=3,100元】,並將上開損害均自押租金及寵物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沙發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承諾要住滿1年,原告始在被告要求下選購新沙發支出8,000元。然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依契約約定,本應包括附屬設備沙發1組(見補字卷第35頁),惟觀原告及被告女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你們已經整理好了入住?」、「沙發廠商本來說月中現在又延到月底!我現在找找附近的傢俱店……」、「還是妳們要去現場看看呀!」、「挑妳們愛的坐起來比較爽」、「(被告女友:那大概金額要抓在哪邊)7-8000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系爭房屋在被告入住時,屋內並未放置沙發,原告提出之給付尚未合於兩造約定,嗣被告入住後,在原告告知下,依原告提出之預算代為選購,實係輔助原告履行契約之給付;原告另稱被告曾承諾住滿1年才購買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自難採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現沙發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可主張扣除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為6,700元【計算式:屋內尚未清理損害1,500元+瓦斯鋼瓶3,600元+窗簾短缺損害1,600元=6,700元】,自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及飼養寵物保證金中扣除後,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退還之餘額為18,300元【25,000元-6,700元=18,300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18,3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尚不存在,被告就超過之部分,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部分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雖為35,500元,惟本件並非系爭租約所定第12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並無請求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之問題,且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00元,復自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及寵物保證金25,000元中當然抵充,結算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為18,300元。據此,原告起訴確認超過債權原本18,3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