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鄭博偉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明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鄭博偉(下稱鄭博偉)為被告,惟其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鄭博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 自無庸 將鄭博偉列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對鄭博偉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鄭雅婷、楊貴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博偉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34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3年間對鄭博偉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8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鄭博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義所有,鄭明義已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鄭博偉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鄭博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鄭博偉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鄭博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雅婷陳稱:目前找不到鄭博偉,無法處理其積欠之債務,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楊貴森於111年10月19日到庭,惟未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博偉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鄭博偉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8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询结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10089075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鄭博偉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鄭博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鄭博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鄭博偉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鄭博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博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鄭博偉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鄭博偉
3分之1
2
被告鄭雅婷
3分之1
3
被告楊貴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鄭雅婷
3分之1
3
被告楊貴森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