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敬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敬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高敬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敬恩與陳OO係朋友關係,高敬恩向陳OO催討債務未果
,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2時31分許
,在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微信通訊
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陳OO恫稱:「那我看是我會死還是
你會死」、「那你完蛋了」,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文字訊息予陳OO恫稱:「恁北回來了,你確定你不處理
嗎、我先幫你按個讚」,致陳OO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敬恩固坦承向告訴人催討賭債而以Messenger通
訊軟體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一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訊息「那我看是我會死還是你會死、那
你完蛋了」不是我傳送的,應該是我女友陳OO當初替我跟
陳OO索討債務才傳送的,我沒有要陳OO傳送該訊息;訊
息「恁北回來了,你確定你不處理嗎、我先幫你按個讚」的
意思是陳OO欠我錢,但沒有要償還債務的意思,我很生氣
,所以才傳送這些訊息給他,但是我沒有要對他怎麼樣,不
承認有恐嚇行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微信及Mess
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觀諸該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
恫嚇告訴人之前既向告訴人表示「你很清楚我的個性、要搞
就來、幹您娘你搞恁北幾次了」、「操雞掰明天一定回澎湖
,你不在也沒關係,老子不是被唬大的」,是本案應係被告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以微信傳送上揭文字,故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