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8號

原告 徐元娜

被告洋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傳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被告提供試躺30日期限內,已向被告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定退貨時必須回復原狀,原告已將原包裝毀損滅失,依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退貨云云。經核: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販售母嬰育兒等用品之企業,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甚明;而被告於官方網站揭示之「30晚試躺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商品買賣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於官方網站上公示之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依前述消保法規定,該定型化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㈡系爭注意事項第4條(下稱爭議條款)雖記載「如需退貨,床墊(含床套)的結構與外觀必須良好且乾淨,並將內附所有印刷品、發票裝回原包裝,如有物品缺漏或污損,恕不受理退貨。」之內容,但原告主張:因伊住在汐止,紙箱(即原包裝)濕掉伊就丟棄,伊自己有另外訂購紙箱裝好,紙箱非屬該條所指之物品等語。上述爭議條款中所指不受理退貨之「物品」缺漏或污損,是否包含原包裝之紙箱?既有疑義

  ,依上述消保法第11條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考以買賣契約中,互為對價關係者,係物品與價金,外包裝主要係為完成物品交付所須之附帶作為,除非外包裝本身已構成商品之一環、具有特殊價值者外,外包裝應非屬對價之物品。而以床墊之商品而言,外包裝之紙箱應無特殊之價值

  ,並非高價而具不可替代性,自非爭議條款中所指之「物品

  」,是以被告以原告無法回復原包裝而拒絕退貨解約,並非有據。況且,縱認原告負有返還原包裝紙箱之義務,解釋上

  ,亦僅屬附隨義務,而非買賣契約對價之主義務。參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倘原包裝紙箱已滅失致不能返還,亦僅償還該紙箱價額以代回復原狀為已足,自不得以之為由抗辯不得解約或拒絕返還價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合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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