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21號

原告 歐濬承

被告 唐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被告就被告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租金共3萬元。租期中,原告均有按時繳租,以及清償所有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等,然因系爭房屋內陸續出現蜈蚣及各種不明昆蟲,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使用,兩造爰於111年7月30日合意退租系爭房屋並點交還給被告。詎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3萬元之押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所約定。又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水電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且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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