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健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自用小客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吳健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弘自民國111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澎湖縣

OO市○○里00號OOOOOOO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3時27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7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臨海路右

轉中正路時,因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中正路與

中山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23

時56分許,在現場對吳健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健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