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0號

原告十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欽

訴訟代理人侯 昱安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被告祐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譯丹

訴訟代理人 黃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工地之消防工程,兩造並簽訂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39,800元,付款方式為按施工完成進度依其比例付款,保固1年後再付百分之5尾款。原告已依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數量完成工程,保固1年之期間已於111年6月1日屆滿,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百分之5尾款即121,990元,詎被告藉口工程有瑕疵,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防工程合約書為證,又被告上開新建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符合規定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31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100010268號函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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