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㈡附錄法條欄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應予更正為如本件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徐瑋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嬣於民國111年11月6日3時許,於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

搭乘董OO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用小客車),於同日3時5分,行車至馬公市西衛里西衛公園

旁道路時,因酒醉情緒失控,忽然出手毆打董OO,董OO

隨即報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黃O

O、葉OO遂到場處理。詎徐瑋嬣於同日3時18分許,在上

開公園旁道路警方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叫

囂並多次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員警黃OO、葉

OO。嗣另一名員警許OO亦到場,徐瑋嬣再次以「幹你娘

老雞掰」(台語)辱罵許OO,並以其左腳踢許OO。復於

員警逮捕之過程中掙扎拒捕,造成黃OO受有右側腕部、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葉OO則受有左側手部、右側中指擦傷

等傷害,許OO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腹壁挫傷等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瑋嬣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OO所述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職務報告及澎湖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密錄器錄音譯文2份、衛生

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各3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

上揭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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