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㈡附錄法條欄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應予更正為如本件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徐瑋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嬣於民國111年11月6日3時許,於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
搭乘董OO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用小客車),於同日3時5分,行車至馬公市西衛里西衛公園
旁道路時,因酒醉情緒失控,忽然出手毆打董OO,董OO
隨即報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黃O
O、葉OO遂到場處理。詎徐瑋嬣於同日3時18分許,在上
開公園旁道路警方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叫
囂並多次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員警黃OO、葉
OO。嗣另一名員警許OO亦到場,徐瑋嬣再次以「幹你娘
老雞掰」(台語)辱罵許OO,並以其左腳踢許OO。復於
員警逮捕之過程中掙扎拒捕,造成黃OO受有右側腕部、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葉OO則受有左側手部、右側中指擦傷
等傷害,許OO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腹壁挫傷等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瑋嬣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OO所述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職務報告及澎湖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密錄器錄音譯文2份、衛生
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各3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
上揭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