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
原告 陳品妍
被告 何淑娥
訴訟代理人 楊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止,期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租約1年(至111年8月9日);嗣兩造合意提前終租約,原告於110年3月10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繳付至3月份之房租及結清水電、管理費,惟被告遲不願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搬家公司之對話訊息、管理費繳費名冊、相關房屋、搬家照片
等為佐(本院卷第19-31、57-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1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院卷第19頁)。查本件原告已依終止租約之合意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揭約定內容,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6,000元,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