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甲○○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強制性交、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欄第12行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張、扣案之吸管1支」為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以扣案吸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友人給予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9頁),是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恐嚇、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5月23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腳網咖內進行臨檢,經甲○○同意在其隨身包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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