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測速器取締超速,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設立標示告知義務,今設立地點與距拍照地點距離近一千二百公尺,依原裁定意旨,是否僅需設立警示標示,即可無限上綱、任意設置測速照相機?又該測速地點(即臺十九線九十九.五公里處)兩側均為雜樹林地點,設置地點隱密,非得易見,又原法院非當事人,何能斷定當事人需多少時間忘卻所見之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第九款、同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十九線九十九.五公里鹽水路段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六十公里有二十二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等事實,此有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M0000000號裁決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照片及臺十九線九十九.五公里處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各一幀等件為卷(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泛稱取締地點與告示牌設置位置相差一千二百公尺,已超過執法之法定距離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是以主管機關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至測速儀器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受處分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告示牌至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及取締處距離過遠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受處分人主張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距離應相差若干公尺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受處分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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