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宜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因林宜璇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鑑定報告性質,,依前所述,有證據能力,至本院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DN
A比對結果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宜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並無施用毒品,怕是承辦人員把信封袋裝錯而驗到別人的尿液,被告自行買檢驗盤檢驗並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尿液係伊親自排放、封緘(見偵卷第4頁、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警局採尿時有於容器上按捺指紋確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列管人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頁),復經本院徵得其同意以口腔棉棒採集被告之唾液,另函調警局採集之尿液2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尿液內之DN
A是否與被告唾液之DNA是否相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送驗尿液2瓶及林宜璇口腔棉棒檢出之粒腺體DN
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有可能(機率99.70%以上)來自林宜璇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於
101年10月4日出具之調科肆字第1010342064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確係被告之尿液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怕是驗到別人的尿液云云,無足採信。
(二)而前開編號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及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22頁)在卷可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9月17日台檢(化超)北字第1010917號函檢送本院之尿液檢驗流程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9月13日詮昕字第101038號函分別檢送本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流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3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除就前述DNA型別事項為鑑定外,併就該尿液鑑定有無毒品反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送驗Z000000000000尿液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方法為氣象層析質譜法等情,有該局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1235180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多次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檢驗盤1只,用以主張其自行檢驗並無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自己驗是何時驗的?)就是在警察說所採的尿液驗出有毒品的三天內我提出檢驗盤的;(問:該檢驗你是在何時檢驗的?)我忘記日期了,大概是我定期要去採尿的那段期間檢驗的;(問:所以該檢驗盤不是在100年10月3日當天檢驗的?)不是,我是在被通知去做筆錄時馬上做檢驗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故被告所提出之檢驗盤,不僅檢驗時間與警方採尿時點不同,且檢驗準確度不明,難以用於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無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宜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為前開辯詞,核非可採,俱如前述,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林宜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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