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函示:「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而緩起訴處分與該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處,因酒駕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超過標準值,並經警製單舉發舉發,嗣抗告人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麻監裁罰字第75-Z00000000號裁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向公益團支付處分金七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原審卷第十七頁)附卷足憑,是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抗告人抗告指稱: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尚括緩起訴在內,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又上揭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未規定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然揆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況課予人民行政罰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依大法官會議歷次解釋,尚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四號結論亦認,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
(三)綜上,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命其向公益團體支付七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而撤銷該處分。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