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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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煥發義務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煥發與 黃香蘭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25之3號4樓住處,於民國10
1年4月4日下午5時許,黎煥發因酒醉在上址住處樓下與黃香蘭發生爭執,黃香蘭因而報警,黎煥發心有不甘,於同日下午5時至11時許,屢次在該處大樓及樓梯間吵鬧,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勸離又折返,該處之屋主即黃香蘭之妹 黃怡樺 遂要求其弟 黃金生 前來,黃金生於同日下午7時許到達上址住處,迄同日下午11時許,黃金生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黎煥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等候在黃怡樺上址住處大門外,嗣黃金生打開上址住宅大門後,黎煥發即稱「給你死」,並持其所有因工作需要而隨身攜帶之鐵剪刀往黃金生之前胸刺去,斯時在該址客廳內之黃怡樺友人 林森全 聽聞黃金生呼叫,隨即上前抓住黎煥發,並搶下其手上之剪刀,黃金生因而受有前胸壁刺傷約1公分之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案經被害人黃金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參酌案發狀況、下手輕重、砍向部位等情,判定加害人主觀上究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之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除此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本院經查: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相符。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剪刀攻擊而受有前胸壁刺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剪刀半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持剪刀剌傷告訴人右前胸壁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刺傷約1公分之傷害,及證人黃金生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給你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以:伊與告訴人之姐黃香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25之3號4樓住處,因雙方發生口角,黃香蘭將房門鑰匙拿走致伊無法進入住處拿取衣物,伊就拿剪刀欲撬鑿門鎖時,告訴人開門出來,不讓伊進入並將伊往門外推,伊一隻腳在樓梯口,一隻腳在門裡,拉扯中腳站立不穩滑倒,伊手中剪刀才不小心刺到告訴人;又該址係伊與黃香蘭同居之住處,伊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會在該處出現,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關於被告有無口出「給你死」言詞乙節,經本院詰之證人黃金生證稱:伊一開門就遭被告以兇器刺向右胸,刺的時候被告口中有喊「給你死」等語,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一致,雖證人黃香蘭於偵查中、證人黃怡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森全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沒有聽見、沒有注意或不確定被告有說「給你死」等語,並證人 林森全證 稱伊當時在跟黃香蘭、黃怡樺聊天,看到被告揮手向告訴人時我沒有注意到、也不確定有無聽到被告說任何話;證人黃怡樺證稱伊當時跟黃香蘭、林森全聊天,沒有注意聽被告有無說話等語。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證人黃香蘭、黃怡樺及林森全均坐於客廳沙發聊天,且事發突然渠等並未注意告訴人開門時門外瞬間狀況,而未及聽到被告有上開「給你死」言語,亦屬可能,然告訴人係與被告直接接觸、距離較近,且經本院命其具結後仍證述被告確有出言「給你死」等語,且參以證人黃金生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後,嗣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陳述應屬採信,合先敘明。
1、查,被告係因與黃香蘭發生口角爭執,經警介入處理將被告帶離後,被告復返回欲行進入上址而不可得,即持已生鏽僅剩半邊刀柄之剪刀欲撬開門鎖進入,因逢告訴人正要離開上址而開門,被告事先並不知開門之人為何人,然因被阻在外無法進入拿取衣物,又因飲用酒類,意識不清,一時氣憤遂以手持之半邊剪刀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金生、黃香蘭、黃怡樺及林森全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據證人黃金生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滿臉通紅、渾身酒氣,意識不清,經警勸離時已經語無倫次、溝通不良,且開門時伊在門內、被告站在門外,被告持剪刀刺向伊時,應該不知道門內站的是誰,伊是剛好要出門就被被告刺到,且被告因為酒醉,刺的力量不大,被告被人抓住後亦無想要再為行刺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林森全證稱:伊抓住被告手時,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並喝令被告將凶器丟掉,被告有將剪刀丟下,伊抓住被告後,被告就軟趴趴亦無再攻擊的動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
2、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應係無法返家進入,於酒醉後在酒精催化作用下,一時氣憤欲持剪刀撬開門鎖時,見有人開門遂情緒失控向前攻擊並為上開「給你死」氣憤之詞,衡諸常情,常人處於盛怒之情狀,率爾脫口而出者,均非善言,是亦難單憑被告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遽認係殺人犯意之表彰;況告訴人係被告同居女友之弟,並無深仇大怨,似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抑且,被告是在突然有人開門,且不知係何人之情形下,而為失控之舉動,亦難認其有殺人之意欲。再佐以被告所持之凶器係已生鏽、刃口短小,僅存半邊刀柄之剪刀,且施以之力道不大、攻擊方向為人之右胸、攻擊次數僅1次、被害人傷口約為1公分刺傷,無須縫合只有擦藥,傷勢不重且目前均已康復,又未在其身體留下任何不良影響等情,均難認被告有意圖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乙節,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以其係不小心刺傷告訴人非故意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據證人黃金生於審理中證述:係伊一開門即遭被告衝向前,口中並稱「給你死」(惟被告無殺人犯意,所述如前),伊並未與被告先發生拉扯,且遭刺的方向係由下往上等語,與證人林森全於審理中證述:黃金生一開門,伊就看到一隻手就往黃金生身上打下去,伊就趕快站起來去制止,將被告兩隻手掐住、身體壓制、推靠牆壁等語核相一致,顯見被告是衝向前而為傷害行為,並非被告所辯係在發生拉扯中因雙腳站立不穩,不小心刺傷,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辯解,無非避就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之犯罪事實究竟構成何罪,應視法院之審理結果定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此係當然之理。查被告雖然持剪刀剌傷告訴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無殺人故意,已見前述,且該凶器係生鏽、僅存半邊之剪刀,有扣案之證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其刃口短小,尚不致於持之造成何等嚴重之傷勢,參諸告訴人於受傷後前往敏盛醫院醫治,傷口並不需施予手術縫合僅擦藥後即返家休息,且自告訴人進入醫院醫治至出院返家時僅經歷7小時,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復據告訴人供稱其傷勢現已復原,並未留存後遺症,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依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金生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原諒被告無須被告賠償,並當庭遞狀且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黎煥發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