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張何素貞
何文宗 張 何秀美 賴 何富美 何陳蔥 何麗玉 何銘灥 何麗猜 何銘聰 何美儒 何楊素英 何瓊嬌 何子福 何子祿 何子壽 黃金龍 黃顯龍 黃奎龍 何 黃月雲 何惠珍 何美珍 何玉停 何東勝 何東權 何東艦 何東政 何茂彰 何火城 何政男 何莉莉 何振焜 ( 何瀧川 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德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銘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惠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蟠桃 (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2年1月1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專屬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