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侯尚
卓成廣 侯蘐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土地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等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0頁)。抗告期間本應於102年2月16日屆滿,因適逢農曆年假,該日及同年月17日均為國定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2月18日始行屆滿;又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嘉義市,縱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亦於同年2月2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記日期可據,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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