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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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8號抗告人 侯尚余侯仁彗 抗告人 卓承廣卓錦祘 抗告人 侯蘐薇 相對人 吳賢寬 相對人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均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由侯尚余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等3人於101年11月19日民事請糗閱卷狀中亦自承:「...。為上述未簽名蓋章之情形,依據收件人(指抗告人3人)與查核人間之收件程序,要發生未簽名或蓋章之機率等於零。
...」等語。是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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