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貳萬叁仟
陸佰元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貳萬叁仟陸佰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能仁家商」86學年度第一學
期及第二學期時,邀同訴外人馬 范秀菊 為其連帶保證人,先
後分別向原告申請二筆就學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