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佳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金章 變更為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之1頁),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零件等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58,555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貨款,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憑證為憑。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債權憑證、應收款明細表各1份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8,55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029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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