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確定│確定││││││審│日期│判決│日期│├──┼─────────┼─────┼─────┼────┼──┼──┼──┤│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98年11月6│99年度偵緝│本院99年│99年│同前│99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日│字第191號│度簡字第│2月││3月│││折算1日。│││709號│10日││17日│├──┼─────────┼─────┼─────┼────┼──┼──┼──┤│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99年2月21│99年度速偵│本院99年│99年│同前│99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22日間某│字第1514號│度簡字第│3月││5月│││折算1日。│時││2017號│19日││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