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原告 張忠和 被告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國清於民國81年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1號1樓,受其委託,持其所簽發、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擔任付款人之面額新臺幣25萬元支票乙紙(票號:AH0000000號),向他人調閱現金。被告於81年3月間向 邱平和 調得現款後,本應於同年3月30日前將款項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國清被訴侵占乙案,因追訴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