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續字第十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兩年,並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21
2公克),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結果判定海洛因類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從而上開白色粉末一包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包白色粉末非其所有,則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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