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江定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定謙以其因合信眼科故意隱瞞詐欺開刀,致生損害,故於網路上為散布合信眼科詐欺開刀資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公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然承辦法官判決偏頗等情,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0年12月21日依聲請人陳報送達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郵政信箱185號為送達,並為聲請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補充說明,然猶未依上揭裁定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