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阿雪
相 對 人 曾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三五三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
年度 司鳳 簡調字第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以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32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司鳳簡調字
第188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5323號、102年度司鳳簡調字第188號卷宗屬實,堪信為
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參照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
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據此認定
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
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833元為宜,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
相對人供擔保,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