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顧韋翰
法定代理人 顧原彰
李姍蓁
被 告 陳枰
法定代理人 陳新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
八德市○○路由大溪往廣福路直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斯時由訴外人
甲○○所駕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左
轉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折及左肩挫傷及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甲○○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被告
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
421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至甲○○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審理中。被告與甲○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14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共計59,215元(計
算式:25,091元+8,280元+17,564元+8,280元=59,215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之
期間為6個月,每月以26,031元計算,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156,186元(計算式:26,031元
×6個月=156,186元)。
3.保健營養品及伙食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保健營養品
共計11,185元,伙食費用為4,978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修養15個月,每月薪資為21,500元
,共計322,500元(計算式:21,500元×15個月=322,5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之傷害,尚需持續復
健療程中,然縱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復癒,身心承受
極大之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綜上,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損害總額之30%共226,219元(計算式:754,064×30%=22
6,219元),又原告雖於本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309號程
序中,以640,000元與甲○○調解成立,然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況甲○○至今僅支付100,000元,是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26,21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21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
見,但被告同為被害人,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解,不該
再向被告重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甲○○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
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伙食費及營養費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住院診療計算說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少護字第421號卷宗、101年度司桃調字第309號卷
宗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
否有過失?(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
6,214元是否有理?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甲○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甲
○○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左轉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兩車相撞,造成原告之傷害,且本件
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
為:「(一)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丙○無照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顯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甲○○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及甲○○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甲○○2人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
述,其2人之疏失行為而致本件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均有
共同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為肇事次因,而甲○○駕駛汽車行經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自應各負30%、70%(其
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分別為30%及70%)之過失責任。
3.綜上,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9,2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支出醫療費用共59,215元,業據其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56,186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法定代理人
乙○○看護6個月,而受有156,186元之損害等語,依卷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01年9月29日至急診
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01年10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
固定手術,101年10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1年10月23日出
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並佐以原告當時之傷勢為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折、左肩挫傷及左顏面神經麻痺,再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原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
3月間,密集至醫院複診以及復建等情,堪認原告之傷勢非
輕,需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建,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6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係由
母親乙○○看護,而乙○○每月平均薪資為26,031元,故每
月看護費為26,031元,業據提出乙○○存款明細及請假證明
為證,亦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現今看護行情,堪認合理,
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以每月26,031元計算,共計156,
186元(計算式:26,031元×6個月=156,186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
3.營養品及伙食費用16,163元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受傷後,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用11,185元及伙食
費用4,9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薪資損失322,500元部分: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雇於山珍水果行,平均月薪21,5
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322,500元之損失,並提出山珍水
果行之在職證明1紙為憑,然衡諸原告之傷勢,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載明「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佐以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原告至102年8月1日仍須門診追蹤,而於10
2年7月15日仍須至診所進行復建治療,另參酌原告需再次
進行手術將體內之固定鋼釘取出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15個月之薪資損害322,500元尚屬合理,(計算
式:21,500元X15個月=32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可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騎乘機車乘載原告,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次車禍,使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折、左肩挫傷及左顏面神經
麻痺之傷害,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痛苦等節。另審酌
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果行之早班外場工作人員,
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
,為高中在學生,並參酌原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輔金,尚屬合理,應與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14元是否有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
思。
2.經查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於另案(101年度司桃
調字第309號)1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觀之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 陸拾肆萬 元(包含強制保險給付)。二、前項
金額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前先給付壹拾
萬元,餘額伍拾肆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按月各於每
月1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帳
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上開調
解筆錄雖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全拋棄」,惟被告既未參加上
開調解而未與原告協商,足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調解應允賠償金額以外
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之連帶賠償金
額之意思。次查,本件事故乃係被告及甲○○過失行為而導
致,該2人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全
部卷證資料後,認本件被告、甲○○之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各
應分別為30%、70%之責任,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以甲○○於調解時所應允賠償金額大小而定,如所
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被告部分不受影響,
法院仍應判令被告給付全額。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其差額部
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再扣除另一連帶債務人清償之金額
(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9,215元、看護費156,186元、保
健營養品及伙食費用16,163元、薪資損失322,5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共計754,064元(59,215元+156,186元+1
6,163元+322,500元+200,000元=754,064元),甲○○之分
擔額為(754,064元×70%=527,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甲○○前於另案(101年司桃調字第309號)允諾賠償
之金額為640,000元,超過其應分擔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
不受影響,然甲○○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第一期金
額即100,000元,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54,064元(計算式:754,064元-100,000
元=654,064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26,214元,尚未逾
此範圍,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2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