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潘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署有Yoube予備申
請書,約定被告若有逾期,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
告自領卡後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支用,詎料被告嗣後即
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