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張峰菘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易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峰菘就其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迄今羈押已屆2月,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峰菘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27、20141、20328、20519號、106年度偵字第1747、20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5月內為8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