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88號聲請人宏德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鳳英 代理人 田智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5年3月23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該報在卷可稽,所定5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8月2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承寬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六家│105年3月28日│224,472元│FD0000000││││分行││││├──┼───────┼────────┼──────┼─────┼─────┤│002│柏森建設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 竹北 │105年4月30日│33,032元│AK0000000│││ 司羅大為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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