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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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鴻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鴻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記載:「…… 鄒逸修 發生扭打,……」,應更正記載為:「……鄒逸修發生拉扯反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阻撓盤查,於逃逸過程中與執行職務員警鄒逸修發生拉扯反抗,於過程中致員警鄒逸修穿著之反光背心破損、配附之密錄器、行動電話毀損等情,雖員警鄒逸修職務上掌管之上述物品有毀損情事,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毀損上開物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遽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金鴻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拉扯反抗,造成員警穿著之反光背心破損、配附之密錄器、行動電話毀損,漠視法令及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非無惡性,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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