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湛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湛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發言不滿,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極為粗俗之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妨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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