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告人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偉仁 相對人 長盛 土木包工業兼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相對人 蔡瓊儀 彰化縣大村鄉○○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前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伊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下稱系爭工作),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區職業安全中心審查合格,惟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31,000元遲未給付,經伊催討後,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始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表示願將其對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231,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經伊通知東元公司、世誠公司後,渠等均否認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對渠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相對人黃思菁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相對人蔡瓊儀則為合夥人,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雖係約定由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將其對東元公司及世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以抵償抗告人依系爭工作得向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取之報酬,惟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若甲方(即抗告人)未能自上開第三人獲得清償,甲方對乙方(即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債權並未消滅,乙方對甲方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已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服務費權利義務,是本件請求亦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疇,本院依法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書而涉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其文義,需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方有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然抗告人自承其係基於系爭工作而對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有本件報酬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民事抗告狀第1頁),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作報酬,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抗告人復自承其與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間就系爭工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作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契約,而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有其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相對人蔡瓊儀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1鄰○○巷00○0號,相對人黃思菁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亦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原審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若甲方未能自上開第三人獲得清償,甲方對乙方之債權並未消滅,乙方對甲方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明載兩造關於系爭工作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請求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合議管轄之範圍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東元公司、世誠公司未清償債務時之法律效果,並未因此創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既係基於系爭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自非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