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王秋翔 被告 李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承受自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49元,及其中14萬4,739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430元,及其中33萬7,98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49元,及其中14萬4,739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430元,及其中33萬7,98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8日及93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約定分別於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及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按期定額還款,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計尚欠款項分別為16萬1,749元及37萬5,430元,其中包含本金分別為14萬4,739元、33萬7,984元、債權受讓前逾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累計為清償利息及費用合計分別為1萬7,010元及3萬7,446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㈡原告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中華商銀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12月8日以公告台灣新生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訴外人中華商銀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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