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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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八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零玖佰陸拾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三四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壹佰萬元後執行,今該假扣押標的物已拍賣完畢,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至假扣押執行部分,則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無需辦理撤回執行,嗣聲請人即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五一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乃認假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既經判決債權人全部勝訴,則債務人即不致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虞,乃得由債權人不經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領回擔保金。基此同一趣旨,縱債權人係先提起訴訟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明,對債務人即無致生損害之虞,應認亦有前揭法文之適用,而得由債權人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三四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七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之借款債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五0四八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丁○○等連帶給付①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捌元②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③柒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①九十年六月十六日②九十年七月十六日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計算之利息,暨自①九十年七月十七日②九十年八月十七日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壹佰肆拾柒元,前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嗣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是以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前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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