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而於
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並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約定應
按月清償協議款項,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契
約,詎被告自95年12月9日後即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回
復原簽訂之契約,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158,75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