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筱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
被   告  陳延羽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陳鴻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34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發現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0月3日遭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
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應係第三人 李榮華 偕同他人冒名所為
,原告不僅未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在場,亦未委託他人申
辦,是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遭冒名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退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原告印章既為真
,則縱非原告本人親為,亦推定原告授權他人為之,故系爭
抵押權登記因經原告同意而為有效。再者,縱系爭抵押權登
記非原告授權他人為之,因原告提供訴外人李榮華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等件,仍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綜上所述,因系爭抵押權為原告(或授權或因表
見代理)設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始即
未存有合意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遭冒名而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因未經原告同
意而無效?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㈢、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遭冒名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⒈原告未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申辦系
爭抵押權登記
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雖於申請人
簽章欄蓋有「林筱雯」之印文,惟未見原告之簽名,且同份
申請書亦多處蓋有代理人之印文,(8)聯絡方式僅填寫「代
理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欄位(9)備註欄記載:助理
廖順興 ,且蓋有「經核對」之戳印僅勾選登記助理員欄位
,其他申請人或代理人等欄位均未經勾選等節,參以證人廖
順興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另案偵查中均結證稱:原告並未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電子卷證,下稱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56頁
),堪認原告本人並未前往三重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①查,李榮華為求向被告順利借款,於106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冒用原告名義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筱雯」署押1枚並
盜蓋「林筱雯」1枚而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廖順興轉交被
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
字第1113號判決李榮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駁回李榮
華及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可稽。參諸李榮華於另案偵
查中表示係為借款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證人 蔡國英
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李榮華稱伊缺錢,因伊有投資系爭房地
,可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第156
頁),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李榮華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相同,均係李榮華為求順利向被告借款所為擔保,倘李榮華
業已獲原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40萬元,李
榮華何須甘冒刑事責任以原告名義偽造本票供被告作為擔保

②至原告固將其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章、國民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李榮華,惟原告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李榮華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增加收入繳納貸款,
故帶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供李榮華代為處理出租事宜等語(見
偵查卷第134頁),核與李榮華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有告知
原告要幫忙出租系爭房屋以租金收入繳納貸款,原告有委託
伊出租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7頁),而系爭文
件亦屬委託他人代為出租名下房地時所需文件,佐以原告與
李榮華自106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14
5至150頁),兩人僅提及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事宜,然從未提
及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李榮華向外借款。況,細繹2人
上揭通訊可知,原告已履向李榮華抱怨其未依約定代繳納房
屋貸款分期款,原告揹負沈重房貸壓力之際,亦難想像原告
願無償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李榮華個人借貸。綜
上各節,依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係提供上揭文件委託李榮華
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無授權李榮華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原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
⒈原告本人既未親至三重地政,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未經抵押權之債務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即屬無效。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
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本件原告固
將本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
李榮華,惟原告交付上開文件係為委託李榮華辦理出租系爭
房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與授權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前者為單純債權行為,後者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係為他人無償提供擔保,將使本
人成為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有危及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風險,就原告而言,二者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
之影響相差甚鉅,況本件除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外,被告並未
舉證有何表見外觀之事實,參以李榮華係以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求順利借款,依前揭說明,
尚難僅憑原告交付上開文件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上
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
抵押權登記就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明證人蔡國英,因
證人蔡國英業於另案偵查中具結作證,且關於被告聲明該證
人之待證事實即40萬元借款之去向,證人蔡國英業於108年8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
卷第20、21頁),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
┌─┬──┬───────────────┬────┬────┐
│編│種類│不動產所在│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方公尺)││
├─┼──┼───────────────┼────┼────┤
│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68.63│1/10│
│││(即系爭土地)│││
├─┼──┼───────────────┼────┼────┤
│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15.89│全部│
│││(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即系爭房屋)│││
├─┴──┴───────────────┴────┴────┤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登記次序:土地0000-000、建物0000-000│
│(二)、收件字號:106年重樹登字第015040號│
│(三)、登記日期:106年10月5日│
│(四)、權利人:陳延羽│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0月2日│
│(八)、清償日期:空白│
│(九)、利息(率):空白│
│(十)、遲延利息(率):空白│
│(十一)、違約金:空白│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筱雯│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標的登記次序:土地0011、建物0003│
│(十五)、設定權利範圍:土地10分之1、建物全部│
│(十六)、證明書字號:106年北樹他字第008166號│
│(十七)、設定義務人:林筱雯│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文林段0000-0000│
│(十九)、共同擔保建號:文林段00000-000│
│(二十)、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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