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朱紋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日
利率萬分5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09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671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電腦課
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06元;巨匠公司嗣將系爭契約之債權(下爭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至
110年3月5日,計18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1,667元,惟被告
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系爭第9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
帳款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9年10月29日
以民事答辯狀則以:被告簽約時,巨匠公司未向被告清楚說
明,亦自始至終未告知將由何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巨匠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迄今未尚清
償買賣價金21,67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71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后:
被告雖辯稱巨匠公司未告知其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左上方有記載:「分期債
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明暨同意事項欄亦載有:「1.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
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
(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
約商)即已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
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
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
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
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
資融(股)公司。2.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特約商與受讓
人得依實際交易內容修正本申請書所填資料,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若受讓人不予收買時,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特
約商與受讓人無須返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所附資料)。
3.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了解並同意特約商係為辦理分期付款
買賣、提供勞務及前開帳款之轉讓等相關業務,以及該等業
務於行銷或合作之目的,而蒐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
並提供予仲信資融(股)公司,及與其有業務合作關係廠商
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並確認仲信資融(股)公司告知內容同
背面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無誤。4.申請人同意受讓人得使用
本人個人資料暨銀行資料向發卡銀行為相關查詢,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
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
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等文字(見支付命命卷第9
頁),經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分期付款債權經原
告審核通過後,巨匠公司即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自不得以巨匠公司未告知被告係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卸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1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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