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仲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1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9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仲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仲凱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9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家
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葉子」之帳號登入
Facebook社群軟體網站,並於該網站中公開社團「林口大家
庭LinKou-Family」留言載有「我已經殺人和殺狗了,有誰
幫我報警。」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使該公開社團內特定多數
人得以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內容,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
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亦足資參照。再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
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Facebook社群軟體散佈上揭文
字,固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發洩情緒亂說
話,希望大家關心到我等語。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有於Fa
cebook社群軟體中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
留言載有「我已經殺人和殺狗了,有誰幫我報警。」等不實
內容之訊息,惟觀諸該文字內容,並未涉及對公眾安全之危
害,充其量僅使心生懷疑之閱覽者報警處理,尚難認已足使
其他聽聞之公眾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況且移送機關並未就系爭訊息內容有何造成聽聞者產生畏
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形具體舉
證說明,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刊載系爭訊息之事實,即謂其
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是依上開說明,被
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