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辰
       郭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25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易辰、郭明和共同加暴行於人,林易辰、郭明和各處罰鍰新臺
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易辰、郭明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4日5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街上方越堤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 楊國輝 有口角紛
爭,被移送人林易辰以推倒、揮拳等方式;被移送
人郭明和以安全帽揮擊方式,共同加暴行於楊國輝

二、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
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
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分別處罰,此為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易辰有徒手攻擊被害人楊國輝頭部;被移
送人郭明和亦有持安全帽揮擊被害人楊國輝頭部,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國輝於警詢時
證述可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楊國輝之行
為。雖楊國輝陳明其未受傷,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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