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竣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主任」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
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1號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受僱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主任」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4月起,以每日工作8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加班1小時25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
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
由應召女子撥打應召站交給甲○○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甲○○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以每次7000元不等之代價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再於每日工作結束後,
向應召女子領取當天酬勞;嗣甲○○於109年4月23日16時許
,載送應召女子 史欣怡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0樓「駿宇飯店」1009號房,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史欣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手機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貓主任」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郭千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