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緯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所載之
「找你」應更正為「找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條文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
僅因網友邀約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告邱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妳很行
竟然去迴龍分局報案沒關係那等妳單獨時就有人去找你」等
內容之簡訊予 胡毓芬 ,致胡毓芬心生畏懼。
二、案經胡毓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邱緯華之供述,(二)告訴人胡毓芬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簡訊截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