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睿閎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0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睿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
觀諸查獲現場之扣案西瓜刀1把照片所示,其刀刃屬鋼鐵材
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雖被移送人辯稱:伊與林承
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見面,伊先到達該
址,等了他約1個小時,等到伊很生氣,氣他工作遲到,跟
伊約好有遲到,所以在他來之前伊就拿出了西瓜刀,想說要
嚇嚇他,並指責他說為何做事都要這樣東拖西拖,他到了以
後,我就拿著西瓜刀走了過去,問他怎麼工作也遲到,現在
也遲到,他跟伊解釋之後,我們就和好了,畢竟我們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伊就把刀拿去車廂放, 林承璋 就把車停好,我
們就在路邊聊天,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云云,顯見被移送人
因不滿林承璋工作態度,在林承璋未到場前,竟自行從車上
取出西瓜刀,待林承璋到場後持之示人,被移送人未能循理
性、平和之方法化解紛爭,難認其攜帶上開西瓜刀有何正當
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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