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相 對 人  錢逸倫
法定代理人  王智慧
       錢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
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其所
據契約書雖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規
定,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6樓,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是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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