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劉惠民
被   告  官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嗣變更為翁健,並於民國10
9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暨所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以3個月為限。詎料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107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27,180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0元,及自107年12月1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連
續收取3個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明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693號支付命令
、信用卡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1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最高連
續收取3個月,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已高達週
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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