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翰(原名林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而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亦由:「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訂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以及撤銷附命緩起訴後,可為起訴或再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或為其他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此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觀察、勒戒或其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屬不利於被告,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嗣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完成其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而由觀護人就此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部分予以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維新醫院一級藥癮團體心理治療簽到表、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觀護人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4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此形式上觀察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已完成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戒癮治療之方式。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25日、3月8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924、400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修正前第12條第4款)之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自尚難遽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詎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起,已逾3年,雖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因而被撤銷緩起訴,惟被告前揭形式上完成之戒癮治療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遽認其有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等處遇方式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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