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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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彩單紀錄表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LINE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賴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經營賭博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單紀錄表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上開簽賭期間獲利新臺幣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被告賴素蘭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0街00號居所處及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利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對獎,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6元至320元不等,如簽中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之簽賭金則歸賴素蘭所有。嗣於110年2月9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素蘭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使用上開手機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簽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手機及SIM卡、帳冊1本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倘經營者利用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且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上揭利用其所有手機,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核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彩單紀錄表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手機1支(含SIM卡1張)、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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