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偽簽『甲○○』姓名」應予補充為「該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第一聯通知聯因交由乙○○收執,而未簽名,另第二聯移送聯及其下之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因乙○○在該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一枚,致移送聯其下之迴覆聯
及存根聯上亦均有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一式四聯可複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第第二聯移送聯及其下之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甲○○」三個相同之署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在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誤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