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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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對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PQ000995、PQ000996),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金融債券,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CDB-0000000B-00104、00105,面額壹拾萬元,貳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以提存之擔保品將屆清償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准以變換,並提供擔保品「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三次二年期債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CU-000049、CU-000050,面額壹拾萬元,貳張」,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債券到期,又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以變換,並以九十一年存字八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品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PQ000995、PQ000996,)提存,茲以前開債券將屆清償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聲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存字第八一七號卷宗審核之結果,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