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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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肆佰零貳片及未扣案之廣告看板壹片、置錢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及散布之犯意,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美國八大電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夜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受「阿富」之託,為其出面代為擺放陳列如附表所示、內容為侵害告訴人迪士尼企業公司、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哥倫比亞影片公司新線製作公司米高梅影片公司、派拉蒙影
片公司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並在攤位懸掛廣告看板,欲以每部新台幣一百元,買五部送一部之代價,伺機售予不特定人圖利,且在攤位上擺放置錢筒一個(上載自行投幣,廣告看板及置錢筒均未扣案),以備顧客選購後自行投幣,以防被查看到有收錢之行為。嗣當丁○○正在將上開影片上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七百八十八片(其中四百零二片屬美國八大電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其餘影片之著作權人不詳,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當其將數片光碟片放到擺位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扣案之光碟片是否全部為盜版光碟片,伊是幫這夜市的場主戊○○工作,負責繞電纜線及巡視電纜線,並未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片,查獲之光碟片是一個叫「阿富」的人擺設的,他擺設完就把車子開走,是他請伊將地上之光碟片拿起來放在上面,當時箱子內已經沒幾片了,伊幫忙整理光碟片沒有代價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述詳細,核與證人即警員甲○○、乙○○、 馮台元 在檢察官偵訊時或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當時確有目擊被告在現場把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擺放到架子上去,那個攤位不是很大,他從旁邊開始擺,伊問他怎麼賣,他好像說還沒擺好,我們又去逛一圈,看有無其它攤位,回來時他還在那個攤位擺片子,持續在擺,到時就有價目表,伊等問他怎麼賣,他說單子上寫多少錢就算多少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其確有將約四、五片之光碟片放到架子上之事實,僅辯說其只是受「阿富」之託幫忙把放在箱子中的光碟片放在架子上而已,並未向「阿富」收取費用,攤位亦非其所擺設云云,然若被告確未與綽號「阿富」之人共同意圖販賣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其怎會替「阿富」把光碟片上架,且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攤位上明確立有廣告看板,載明每部片之售價,並放有一置錢筒,以備顧客自行投放價款,此手法與時下一般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片業者,因恐遭執法人員取締,故衍生出上述經營方式之做法一致,業者通常躲在一旁監控,被告雖自稱其僅受雇於夜市場主代為管理電纜線,其理對一般夜市販賣盜版片業者之經營手法知之甚稔,又怎會無故受人之託,代為把盜版光碟片上架,此無異自陷於罪,況據被告所供,其對綽號「阿富」之人一無所悉,則其怎會自願幫其把盜版光碟片上架,而「阿富」又怎會找被告代為整理光碟片,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縱被告確有受雇於夜市場主戊○○代為管理夜市之電纜線,此仍未足以排除其另有與綽號「阿富」之人共同意圖散布上開盜版光碟片而陳列事實之成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上開影片之著作權證明書影本附卷、盜版之光碟片共七百八十八片(內含美國八大電影公司之影片共四百零二片)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訂,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新修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將原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犯行(新法已改列為同法、同條項第六款)處罰之要件,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兩種,分別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且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態樣,增列須「公開」陳列之要件,此與舊法之規定均有不同,但仍有處罰原行為,而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亦改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有出入,顯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以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又衡諸修正後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仍維持舊法二年以下之規定,但增列得科處拘役之規定,此與舊法並無得科處拘役規定相比,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不因新法已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上限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而有不同。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綽號「阿富」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未扣案之廣告看板及置錢筒各一個,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此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結證在卷,雖其並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依修正後之新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影音光碟片共三百八十六片,因著作財產權人不詳,更未經提起告訴,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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