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游玉招
被 告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3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
,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前懸掛整棟房屋出租之看板廣告,伊即撥打看板上所留
電話詢問,適由被告接聽,伊等即約定至系爭房屋查看現況
,伊當時曾向被告表示伊相當重視風水,並詢問系爭房屋前
曾作何用途,被告除表示系爭房屋風水很好,每位承租人都
很賺錢外,並表示前承租人係經營餐飲業。伊等遂於當日約
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押金一個
月,伊並當場交付被告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四萬六千元。
詎伊於裝潢期間,因他人告知始知系爭房屋曾於98年11月28
日發生檳榔西施遭老闆娘連刺六刀致死之兇殺案(下稱系爭
兇殺案),且前承租人並非經營餐飲業而係檳榔攤。伊即同
日質問被告,被告始吞吐坦承上情,故伊即以被告未據說明
致其受詐欺為由,撤銷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當
時亦已應允。惟事後伊等協調賠償事宜時,被告僅願返還已
收受之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四萬六千元,但對伊因已開始
裝潢所支出之費用及相關損失,如輕鋼架一萬四千三百五十
元、燈具九千八百五十元、裝潢工人之定金一萬元、購買水
泥及石砂五百一十元、邀請卡一千二百元、訂製招牌之定金
一萬元、訂製白金門二扇四萬一千元、退還已購建材致遭扣
款一成之二千七百八十七元與請師父看陽宅費用二千元等,
共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均拒不賠償。惟伊因被告未誠實
告知致受詐欺而承租系爭房屋,並因此支出前揭款項致受損
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另
有關輕鋼架及燈具,因已裝設於系爭房屋內,此部分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兇宅乙節,業於原告對伊提起之刑
事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且原告於訂約前,僅向伊表示相當重視風水,但未
向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案,此有證人 石仁和
在系爭詐欺案件證述明確。又系爭兇殺案之被害人,僅在系
爭房屋前遭人砍傷,迨其逃至相鄰之923號房屋前,始遭加
害人猛刺多刀致死,故系爭兇殺案之被害人並非死於系爭房
屋前,自與內政部92年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之附件一即「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一項與內政部97
年函釋,對「兇宅」所下之定義均有不符,足見系爭房屋並
非兇宅甚明。則系爭房屋既不符合兇宅之定義,伊即無告知
義務之存在,更無明知為兇宅而隱瞞未告知,致原告(答辯
狀誤載為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而伊既無詐欺原告之
行為,原告自無撤銷兩造間租約之權利,故伊嗣後同意退還
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四萬六千元,應屬兩間合意解除租賃
契約之意思。另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故未曾使用過原告
所安裝之輕鋼架與燈具,且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使用
,第三人常會依其需求重新裝潢而非沿用原告裝設之輕鋼架
與燈具,故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渠等約定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押租金一個月,原告並當場交
付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四萬六千元予被告。又系爭房屋曾
於98年11月28日發生系爭兇殺案,故兩造其後即因此終止租
約,被告並將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四萬六千元均返還原告
等情,業據提出租金及押租金收據、系爭兇殺案之剪報等資
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其
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前,曾詢問被告關於系
爭房屋有無發生兇殺案,因被告故不告知,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訂立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陳:訂約當時有問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事情,
但沒有明確詢問是否有發生兇殺案等語,且證人即原告友人
兼合夥人之石仁和對其與原告在兩造訂約當日,並未詢問被
告系爭房屋有無發生過兇殺案件或屬兇宅乙情,僅表示很注
意風水乙情,在系爭詐欺案件於99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他字卷第66頁)。因
原告所謂「很在意風水」之含意甚廣,則其若對系爭房屋有
無發生兇殺案之事甚為在意,理應明確詢問被告,使其為完
全之回答,而非僅含混其詞。故原告既未明確詢問被告關於
系爭房屋有無發生過兇殺案件或屬兇宅,是其主張被告有故
意隱匿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兇殺案及屬於兇宅之詐欺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房屋固曾於98年11月28日發生系
爭兇殺案,惟被害人係在系爭房屋遭砍傷後,逃往相鄰之房
屋求救時,因加害人隨後追至並接續朝被害人猛刺數刀,致
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九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非
在系爭房屋內、外死於非命乙節,洵堪認定。又觀諸內政部
97年7月24日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覆說明二略以:
「『兇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項次十一項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
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
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
(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
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
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已說明「兇殺」不包括
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之情(見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辯系
爭房屋並非一般所稱之凶宅,尚非無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在系爭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案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基
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施用詐術而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其利益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信
。又因被告並無告知義務,則其未積極告知之行為,亦難認
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在系爭房屋內所裝設之輕鋼架及燈具,應由被告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輕鋼架收據及、燈具送貨
單等資料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
輕鋼架約只有七、八坪,及燈具也只有加裝七、八座等語。
依原告出之輕鋼架收據,其第二項記載為「補板」,面積為
七坪,加以原告對被告前開辯解亦未爭執,顯見原告並非在
系爭房屋內,全部裝設輕鋼架及燈具,而僅為部分地方之添
加,是原告所加裝之輕鋼架及燈具應非為保存或利用系爭房
屋之所必要,而屬原告為自己使用或工作舒適方便所加裝,
自難認為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之損害,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
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返還利益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